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建簡,1,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梓安


被 告 胡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胡釗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簽訂「王公室內裝修工程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就伊住所即王宅承攬裝修工程,並應於同年2月28日完成工程,而原告已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

惟被告迄今未完工,失蹤避不見面,伊於同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告請求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僅得委請律師於同年10月3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伊已交付之26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14萬元,共40萬元,是爰依民法第503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合約、估價單、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重中正路存證號碼000108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普通掛號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40萬元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已付頭、尾款,19萬加7萬,共計26萬元給乙方,乙方同意於合約完成日前完工,若違此約,願賠償尾款之兩倍金額(即14萬元)給甲方,作為賠償。

⒉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20日約定就原告住所裝修,約定於同年2月28日完成,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原告已於當日交付26萬元,被告既迄今未完工且失聯,堪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工作,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6萬元,及請求賠償違約金14萬元,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利息部分: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⒉經查,被告迄未返還26萬元,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惟既系爭合約第3條未有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前開之說明,就違約金14萬元之部分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3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息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