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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AGUS NUROHMAN(印尼國人)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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