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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木央
相 對 人 鄭慶鴻
鄭慶鴻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434號受理在案。
提起民事訴訟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茲因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生活經濟上顯有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起訴時均有相關資料可證,足證聲請人起訴非屬顯無勝訴之望,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新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4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至111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相符。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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