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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福
訴訟代理人 黃郁翔
被 告 黃麗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2,084元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08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良安、黃金能共有(分割後208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黃金能、黃良安共有,下稱208土地),20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0.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但原告要自己拆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112年7月21日起訴時,分割前208土地原由原告與訴外人黃良安、黃金能共有,嗣於本案繫屬中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分割為同段208、208-1地號土地(112年11月30日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208土地內之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於起訴後移轉予訴外人黃良安、黃金能,就本件訴訟仍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權源,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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