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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太霖
法定代理人 李和興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因就占用位置及面積為何,未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測量,無法特定,原告有預納測量費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測量費用,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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