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0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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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黃義雄
黃清山
黃清進
黃清忠
黃清勇
黃明杰
黃陳綢
黃金條
黃誌坤
黃盛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黃金茂
黃麗玉
林黃麗秋
黃陳麗卿
黃惠君
林黃淑華
洪黃惠絹
黃鈺濱
林淑雅
林漢堂
林淑萍
林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俊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35分之51之地上權(東地字第001275號)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間就前項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就第一項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等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原告黃義雄、黃明杰、黃陳綢應有部分均為1/7;

黃清山、黃清進、黃清忠、黃清勇應有部分均為1/24;

黃誌坤、黃勝輝應有部分均為1/18;

黃金條應有部分為1/14,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9,已逾2/3,則原告等人應有部分已逾2/3,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黃清俊於民國50年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黃清俊業已於96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等人係黃清俊之繼承人,原地上權人黃清俊業已死亡,復原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滅失,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是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不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參酌。

經查,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共有16人,而原告等之應有部分合計為7/9,已逾2/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黃清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黃清俊於96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07頁),是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

又被告等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經查:

⑴、系爭地上權係於50年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空白、設定權利範圍47.3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再依原告所陳報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上確係無建物存在,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足信系爭土地上確已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

⑵、系爭地上權於50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記載地租空白,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坐 落 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50年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東地字第001275號 權利人:黃清俊 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2135分之51 證明書字號:50屏港他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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