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0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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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郭樹崑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李碧月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郭朝輝之子,被告前於80年9月30日與訴外人郭朝輝達成協議,由被告向訴外人郭朝輝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72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而722地號土地面積為2733.92平方公尺,故被告所購買之面積應為1167.38平方公尺;

721地號土地面積為1544.43平方公尺,則被告所購買之面積應為772.215平方公尺,總計應為1939.595平方公尺。

詎承辦前開土地買賣之人員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並未就722地號細査交易範圍僅該筆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而非二分之一,致於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產生「誤載」,而形成被告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外觀登記結果。

而訴外人郭朝輝生前因考量722地號土地不屬於與被告買賣之權利範圍,單純係為供作同為自己所有之附近鄰地進出使用,且與被告已定有留路同意書,遂未就722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範圍進行更正。

嗣訴外人郭朝輝辭世,全體繼承人認為避免日後衍生更多糾紛,遂推由原告與被告商議如何歸還土地權利範圍,竟為被告所拒,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⑵、聲明:

①、被告李碧月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3(面積199.58平方公尺),於民國80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部分:

⑴、被告明知與訴外人郭朝輝就722地號土地之真正交易權利範圍僅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且於土地登記交易之時起迄訴外人郭朝輝死亡後之今日,不論是訴外人郭朝輝生前,抑或原告(含訴外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仍持續於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3相當面積(199.58平方公尺)自由使用進出。

是以,縱被告就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然因「留路同意書」之約定為被告所明知,則就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3,應屬被告默示承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結果。

則訴外人郭朝輝與被告間就722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73之法律關係因被告默示承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即應適用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

則因訴外人郭朝輝業已死亡,則其與被告就722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3「留路同意書」之借名登記契約委任關係消滅,則訴外人郭朝輝全體法定繼承人既繼承訴外人郭朝輝之權利義務,則全體法定繼承人或其任一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3予訴外人郭朝輝全體法定繼承人。

原告前於111年6月23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未果,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3日已知悉其負有返還之義務,現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爰依訴外人郭朝輝與被告間之留路同意書契約、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⑵、聲明:

①、被告李碧月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3(面積199.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所有權為郭朝輝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80年11月14日買賣為原因,將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依郭朝輝與被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郭朝輝出賣之土地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出賣之權利範圍分別2分之1,顯見當時669-1地號土地之買賣權利範圍為2分之1,誠不知原告所稱依80年1月14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意為何。

縱若原告所稱依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原告主張之80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迄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再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取得所有權2分之1之登記,係來自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依17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觀其主張 係以80年11月14日當時之登記係因誤載所致,然地政事務所乃依該買賣契約之内容登記,並無誤載。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郭朝輝之繼承人之一,郭朝輝前於被告就系爭722及721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722地號土地,郭朝輝購買的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27,然竟登記為1/2,顯有錯誤,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821條,予以塗銷該部分之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然被告取得所有權2分之1之登記,係來自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備位的部分,主張「留路同意書」為被告默示承認系爭722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73/1000借名登記其下,此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委任關係,因郭朝輝死亡而消滅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留路同意書係記載「一、本人於民國捌拾年玖月參拾日向郭朝輝承買新園鄉烏龍段陸陸玖之壹地號,因乙方後面有土地,其使用方便特留壹陸玖台甲為路地,無計算錢。

二、乙方將來有出售路地,因由甲方優先,不得有條件以當時市價計算。」

等語,此有該留路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上開文字,並無任何提到關於所有權移轉甚而是登記的情事,反而依第二項的文字可知乙方即郭朝輝當時並未出售此部分之土地,則既未出售土地何來借名登記之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又原告雖表示被告長期讓原告自由進出使用,即表示有出售,然被告未積極維護其所有權範圍的使用,為被告個人對於其權利的行使,礙難以此即謂此部分為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之推論,容嫌率斷。

另被告備位部分亦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1條為請求,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先位部分,爰不再贅述。

另原告尚有主張所謂登記錯誤之情,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備位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有請求傳喚證人方錦菊,然其請求傳喚的理由是證人明知722地號權利範圍73/1000非買賣範圍,證人有越權代理之權等語,然原告本件的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均與買賣契約的效力無涉,本院自無得審究買賣範圍為何,是此自無予以傳喚的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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