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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莊士弘
被 告 DHERVE KEVIN JEREMY(狄海文 法國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琇
顏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余湘薇,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公路與義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義仁路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亦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第五近端趾骨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腳掌掌骨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
2.無法工作損失(3個月)105,000元。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210元。
4.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538,360元。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470元,若法院准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同意自損害賠償總金額扣除。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本件事故應係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致。
另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偵查案件),足見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屬法國人、原告為本國人,兩造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又被告就系爭事故前經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屬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過失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為上開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責任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1.依前偵查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前後畫面截圖內容可知,原告在發生車禍前,係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A車同向之右後方往前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往前超越被告A車,突然出現在被告A車之右前側,被告A車之右前側撞擊原告系爭機車之左方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是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A車之同向右後方,嗣至交岔路口,原告欲超越A車而突然出現在被告A車之右前側,而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本不得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被告係在原告同向前方準備右轉,客觀上實難以預見違規之原告,突然自後方往前行駛欲超越前行車而出現在其右前側,是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以避免,已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且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等語,然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有使用方向燈,且伊看後照鏡時,原告還離他很遠,所以慢慢右轉等語,且證人余湘薇於本院證稱:伊是坐在被告A車前面的副駕駛座。
(問:有無印象車禍如何發生?)當時A車要右轉,突然聽到碰一聲,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A車發生碰撞。
(問:當時A車要右轉之前,被告有無打右轉方向燈?)有,因為伊當時看著汽車裡面的導航,伊跟被告說現在要右轉了,伊有看到他打車子的右轉方向燈。
(問:是在右轉方向燈也有啟動的狀況下,原告系爭機車與你們的A車發生碰撞?)是的。
(問:撞擊地點?)因為A車是我的車子,A車右前車頭輪胎上面的葉子板,系爭機車的撞擊點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而證人係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親見之人,且其已明確證稱被告於右轉彎時有使用方向燈等語,其證詞衡情應無不採納之理,又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之事實,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原告雖爰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之覆議意見(前偵查案件偵字卷第37頁),認為被告有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之過失等語,然本件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A車同向之右後方往前行駛,欲往前超越被告A車,已如上述,足見兩造車輛案發前係處於前後之態樣,並非並行車輛,自難以認定原告有何未注意並行車輛間隔之過失,又本件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亦應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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