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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莊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訴外人馬芬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馬芬鈴共新臺幣(下同)2,001,880元(含醫藥費1,880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又系爭事故涉及被告無照騎乘且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馬芬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馬芬鈴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另有同業攤回1,334,586元,原告僅就上開金額扣除攤回金額後之20%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7、53-5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61-115頁)、屏檢112年度偵字第2472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馬芬鈴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生系爭事故,而被告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賠付馬芬鈴眷屬,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馬芬鈴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本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馬芬鈴騎乘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逆向行駛,亦有過失,此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相符(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馬芬鈴應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與馬芬鈴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馬芬鈴應負8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代位行使馬芬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同業攤回及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3,459元【計算式:(2,001,880-1,334,586)×20%≒133,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9日起(本院卷第121-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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