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1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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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詠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煌
原 告 陳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廖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趙建明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4-6土地,以此類推)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廖明義應將坐落於38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嗣因原告主張拆除被告廖明義於383土地上之圍籬即可通行,撤回對趙建明之訴,並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結果,更正及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38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83⑴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基座上之籬笆拆除。」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詠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於原告陳美雲所有之385、385-1、385-2、385-3土地興建透天住宅,得經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79巷(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東向連接太平路,西向連接六巷一路,雙向暢行無阻。

惟西向通行路徑須經由被告所有之383土地始能通行道路,該部分土地範圍應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數十年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應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妨礙公眾通行。

然被告竟於38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83⑴部分搭建水泥基座及籬笆,以此妨礙公眾通行,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通行權權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及縮減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部分坐落於陳美雲所有之380土地,為私設之單向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原告不得為通行之便利,未經被告同意而侵犯被告私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0頁):㈠380土地、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美雲。

383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原告土地可經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太平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道路尚難認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就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函詢屏東縣政府,得其函覆結果略以:迄今查無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認定資料可稽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下稱竹田鄉公所)會勘後回以現況道路屬私人財產範疇,拆除於法無據等語之函覆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7頁),可見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

再者,原告土地可經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太平路,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道路現況圖、空照圖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7-19、145-147頁),是原告土地既然可從系爭道路東向通行至太平路,顯無非經383土地通行至連外道路之必要性,亦難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通行權受到侵害,無疑為求替代道路,僅是「通行之便利性」受到限制,並無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亦僅有通行利益,無私法請求權:⒈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通行權乃私法上權利,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回復其權利等語,並提出司法判例及王澤鑑教授民法物權影本為憑(本院卷第63、149頁),惟縱然系爭道路具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道路亦僅有通行之反射利益,而無私法上地役權,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原告執通行權以為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請求本院命屏東縣政府及竹田鄉公所到場調查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巷道;

請求向竹田鄉公所函詢系爭道路是否為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

被告另請求本院向竹田鄉公所函詢原告土地建築線日期等節,均涉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巷道)乙節,惟不論是否為既成道路,原告均不得主張通行權或排除侵害,業已說明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如前開更正及縮減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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