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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彥竣
陳麗頻
陳麗琳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竣(原名陳盛男)截至起訴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0,990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正雄於民國97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陳正雄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原告起訴狀及訴之聲明誤載為109年9月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陳麗頻繼承,並於109年9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
原告於112年7月3日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而陳彥竣亦為繼承人之一,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恐係為免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則陳彥竣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正雄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麗頻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正雄生前均由陳麗頻照顧,系爭不動產是陳正雄指名由陳麗頻繼承,以作為照顧陳正雄生前所生費用之補償,其餘被告也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陳彥竣有系爭債權,又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陳正雄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均由陳麗頻繼承,並於109年9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020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陳正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33-62、77-121、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2年7月3日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10月30日起訴乙節,有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提出之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網路頁面影本、本院收卷章戳可佐(本院卷第9、69、70、123-1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陳彥竣之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債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
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仍難逕認為無償行為。
⑵經查,陳正雄於00年0月0日生,死亡之時已屆64歲,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本院卷第61頁),陳正雄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現金或其他積蓄,雖有一自用小客車,然使用已久,經濟價值不高,又系爭不動產部分與他人共有,其餘乃陳正雄生前設籍附近且為陳彥竣居住之地點,難以期待其出售而換取生活費,堪認陳正雄生前無現金可供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陳正雄死亡前之生活支出,很可能係仰賴他人供給。
佐以被告及陳正雄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陳正雄生前戶籍住址為屏東縣枋山鄉,而被告間除陳彥竣外,以陳麗頻住所離陳正雄最近,可認由陳麗頻就近照顧家中老父,而以照護之辛勞及支出作為遺產分配之考量,乃屬事理之常。
⑶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陳麗頻繼承,可見除陳彥竣外,其餘被告陳麗琳、陳麗瓊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顯非獨漏陳彥竣,倘僅形式上以陳彥竣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⑷原告雖主張陳彥竣與陳正雄同住,由陳麗頻照顧陳正雄於情不合,陳麗頻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惟陳彥竣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乃兩造所不爭執,又自陳彥竣近年財產資料以觀(見證物袋),陳彥竣名下並無經濟價值較高之財產,可見陳彥竣負債多年未償,名下亦無高經濟價值之財產,其當無充裕之資力,應無定期扶養家屬之餘力。
又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未舉證以明其實,當無反令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理。
原告主張,礙難逕採。
㈢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陳彥竣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陳麗頻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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