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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宋慶輝
被 告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收受被告欣穎國際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即被告債務人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11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其扣押所憑為金順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原告為系爭強執事件之第三人。
惟原告與被告、金順成公司不相識,並無生意上往來,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縱使存在,系爭債權或是原告於民國89、90年間開立之支票,金順成公司迄今未向原告催告,應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主張支票債權,已過15年請求權時效,並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執事件業已終結,原告無訴訟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執事件卷宗,可知其始末為:被告聲請向金順成公司為強制執行,其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年5月2日核發之雄院國111司執助丞字第3418號執行命令聲請向原告於系爭債權內收取貨款、票款債權,惟經雄院以前開執行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助第414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後追加聲請對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原告於收受後提起本件訴訟。
嗣原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異議,故系爭強執事件因而執行無結果,此觀系爭強執事件卷宗即明。
綜上可知,原告非系爭強執事件之「債務人」,本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已依法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系爭強執事件即已終結,原告自無提起本訴之必要,則原告不但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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