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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2號
原 告 葉尚恭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佑晟即黃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13,993顆泰達幣(USDT)。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37,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商借13,993顆泰達幣(USDT)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3,993顆泰達幣(USDT),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則無須審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告起訴時13,993顆泰達幣之價值,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7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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