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27,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蔡麗滿
被 告 曾士成
訴訟代理人 温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路面繪製有「停」字、與善化路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致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善化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且其行向之路面亦繪製有「停」字,即應停車再開,且按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貿然前行,致其亦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距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腓骨骨折、左側第8、9根肋骨骨折、左側腸骨骨折、左腳第1、4及第5近端趾骨骨折、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599元及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2,802元,合計160,401元。

2.看護費用(90天)180,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14,190元。

4.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330元及被收購後之價差7,670元(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柳伊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5.財物損失(眼鏡)9,500元。

6.維骨力、蒸腳桶、拉筋板等費用合計9,445元。

7.無法工作損失75,000元。

8.精神慰撫金536,134元,原告爰於1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由法院判斷。

至於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部分,均請法院斟酌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7,599元及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2,802元,合計160,401元等語,並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馬光傳統整復推拿收據、城喜診所門診收據、仁美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之內容,認為就醫療費用147,599元部分,均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

惟就醫療器材、用品費用部分,除其中1,274元部分,有記載購買品項為全棉抗菌、紙尿褲、舒緩按摩滾珠、柔濕巾、鋁製老人柺杖等,應予准許外,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記載其購買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照顧3個月,且由原告之女兒看護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180,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11年1月30日急診住院及進行相關手術,嗣於同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其傷勢確有需專人看護3個月即90日之必要,本院並審酌上揭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認為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無不當。

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80,000元(2,000×90=18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4,19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資料所載,均未記載其起迄地點為何,本院自無從知悉其搭乘之起迄地點及審酌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被收購後之價差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5,330元,惟系爭車輛已被車行收購,收購金額5,000元,又系爭車輛原價值約為28,000元,扣除收購金額5,000元及修理費用15,330元後,尚有價差7,670元,另系爭車輛之車主陳柳伊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據其提出日欣車業行估價單2 份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為證,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業經車行收購等語,則系爭車輛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修理費用,尚屬無據。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原需上揭修理費用,及系爭車輛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4年10月,及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原價值約為28,000元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眼鏡被撞飛不見,購買新眼鏡花費9,500元等語,並提出自立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眼鏡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及原眼鏡購買之單據等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尚無從審酌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6.維骨力、蒸腳桶、拉筋板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購買維骨力費用5,799元及蒸腳桶、拉筋板合計3,646元,係醫師建議在家復健用等語,並據其提出收據、發票明細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記載有需購買上揭物品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7.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其原幫女兒照顧小孩,休養期間需請他人照顧,1個月25,000元,合計75,000元等語,經查,依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上揭時間出院後,固然有需休養3個月之情事,然原告就其原係幫女兒照顧小孩,及其休養期間確有花費請他人照顧小孩等情,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8.精神慰撫金: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事故,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每月有老人年金及中華電信的退休撫卹金,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

另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罹患身心疾病,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1年度有薪資、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車輛2部。

本院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兩造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7,599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1,274元、看護費用18萬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1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38,87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陳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上揭疏失,然原告係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刑事判決均詳細認定在卷,且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甚明。

本院並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8,873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19,437元(638,873×50%=319,4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102,204元(本院卷第48頁),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參,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7,2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