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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楊福泰
被 告 黃建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駛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推撞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鐵捲門業已損壞,其更換新品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鐵捲門因而損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穩發企業行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2月1日潮警交字第113302827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鐵捲門因而遭推撞而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鐵捲門因而損壞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鐵捲門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鐵捲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業已損壞,其更換新品之費用為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統一發票為證,固堪認屬實。
然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鐵捲門係設置於系爭房屋1樓,且原告自承系爭鐵捲門已使用近30年等語,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係於80年2月4日建築完成,是系爭房屋屋齡已約33年,與原告上揭陳稱系爭鐵捲門已使用近30年等語大致相符,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則就原告主張之上揭更換新品費用,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18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鐵捲門之費用為3,18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0÷(10+1)=3,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0-3,182) ×1/10×10=3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0-31,818=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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