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30,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惇瑩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王冠雄 
            王苓如 
被      告  曾仁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1,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框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所為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占用並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經由買賣取得,當時經查該地號並無他項權利登記,被告提出訴外人曾能敏與王朝益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原告在買賣當時並不知情,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否認有系爭同意書,縱有系爭同意書,否認土地交換同意書是交換所有權。

再者王朝益與曾能敏所簽訂之同意書為交換土地所有權之契約,此契約之雙方,即為王朝益與曾能敏二人,該二人有無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應屬該契約有無履行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契約應無拘束原告在內之第三人,原告不受其拘束,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

⑵、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東港段0000-0000地號,前手為原告之母親王傅麗池所有,王傅麗池於69年4月3日亦向他人購買應有部分後,於74年10月15日方因分割共有物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訴外人王朝益僅係王傅麗池之配偶,並非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交換土地不在夫妻日常生活事務內,王朝益無代理其妻與他人交換土地的權限。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父曾能敏與原告之父王朝益於民國00年00月間簽訂土地交互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應係永久交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是有期間性之土地交換使用關係,按系爭同意書,其名稱為「土地交換同意書」,而非「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且依其內容記載第三條明確約定:「嗣後任何一方將土地出讓時,應附帶無條件同意履行本條約」,第四條並明確約定:「双方同意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藉詞換回交換之土地亦不得請求補償」。

是依名稱及內容之綜合意旨判斷,雙方當時應是「永久交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性質應非「交換土地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可以比擬,才會互相承諾「双方同意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藉詞換回交換之土地亦不得請求補償」。

雙方既然已經明確承諾永久交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嗣後比照租賃法律關係終止契約關係之問題,原告主張終止租賃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

㈡、訴外人王朝益是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自有全權處理本件土地永久交換所有權之權限,其承諾「永久交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遵守承諾,不容任意翻異。

不論原告是否知情,均應繼受前手即訴外人王朝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不但被告不得片面請求第三人即原告拆除地上物,原告也不得片面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

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16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屏港地二字第1120000423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表示原告的前手王朝益已同意與被告的前手即曾能敏交換土地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為訴外人王傅麗池並非王朝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51頁),是自無所謂原告應繼受王朝益所簽立之任何契約拘束之虞。

⑶況,系爭同意書,其名稱為「土地交換同意書」,而非「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亦非「土地所有權交換同意書」,顯不得僅以記載「土地交換同意書」,即謂係所有權之交換。

再者其內容記載第一條:「交換土地部分任何一方如須建築房屋時應無條件同意蓋章。」

第二條:「土地交換後之權利義務各歸各方,需以石牆中心為新界址(現有道路不在交換範圍內)圍牆共有。」

第三條:「嗣後任何一方將土地出讓時,應附帶條件同意履行本條約」第四條:「双方同意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藉詞換回交換之土地亦不得請求補償」等語,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若係有交換所有權之意思,應會於內容記載交換的面積為何,及如何或於何時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惟綜觀同意書之內容,只有記載如何使用,對於所有權移轉等情事,均付之闕如,顯難認此同意書即有交換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

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證人王朝益到庭證稱:換地的事情,前面給他們用,後面我們使用,因為我們土地是畚箕地,前寬後窄,曾能敏跟我說換起來地比較漂亮,我沒有賣他,只是交換使用,他說前面給他一米半就可以出入,我後面1米半,我們那邊的習慣如果是所有權的移轉是前面一坪換後面三坪,我們沒有這種約定,至今已經30年了他都沒有主張。

所有權是我的沒異議,當時確實有說我前面1米半給他用,後面1米半給我使用,當時基於敦親睦鄰,沒有想那麼多,如果真的要所有權移轉,我不會同意,因為我前面比較有價值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依證人即當時簽立系爭同意書的當事人所述,其並無交換土地所有權的意思,被告逕行解釋系爭同意書的當事人有交換土地所有權的真意,容有過度解讀之虞。

⒊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簽立的當事人之一,並非系爭土地的前手,原告當不受其拘束,況系爭同意書亦無交換所有權的真意,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其復未提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使用借貸及租賃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因被告已變更其主張,且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