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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軒萱
被 告 莊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6號),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竟為圖得交付帳戶資料或居間他人交付帳戶可取得之報酬,仍以縱不詳人士利用其等所提供或所居間之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蕭仔」之人(亦綽號「豆漿」,下稱「蕭仔」)介紹予訴外人吳岳起認識,訴外人吳岳起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8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西門廣場旁統一超商,以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代價,由訴外人吳岳起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蕭仔」,以此方式幫助「蕭仔」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詎訴外人吳岳起已交付前開系爭帳戶資料予「蕭仔」,可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係共同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並得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應「蕭仔」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蕭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蕭仔」則與其所屬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詢問原告是否找工作,並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KPMG台灣辦事處-李處長」、「雅珍主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訴外人吳岳起依「蕭仔」之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500,000元,再轉交予「蕭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500,000元損害,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介紹訴外人吳岳起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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