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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姚舜登
訴訟代理人 姚舜仁
原 告 陳莉芳
訴訟代理人 黃福昌
被 告 陳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舜登新臺幣(下同)14,260元、陳莉芳124,300元,及均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14,260元、124,300元為原告姚舜登、陳莉芳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等均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88東西向快速道路19.8kz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原告姚舜登所有而訴外人姚舜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由原告陳莉芳所有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及C車受有損害,而B車之修復費用為14,260元,C車之拖救費用及修復費用為124,300元,而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12月31日以潮警交字第112330769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從台88線往潮州外側車道直行,我先撞上前方ZN-2819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該自用小客車往右偏,我再直行撞上前方0856-H2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陳郁軒)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
(姚舜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陳莉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撞擊前方B車及C車,造成原告2人之車輛受損,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亦與B車及C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姚舜登、陳莉芳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4,260元、12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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