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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泳嶂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蔡志謙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前配偶之父,兩造前約定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房貸,於代墊款項達600萬元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
原告已代為墊付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333,000元及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合計26,880元(以上合計359,88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訴外人即原告前妻蔡○○對婚姻不忠,原告乃未繼續繳納,前開買賣契約並未生效,被告受有原告代墊房貸、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當初係約定系爭房屋提供原告夫妻一家人居住,基於使用者付費,房租以支付房貸取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與蔡○○及2名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或蔡○○之帳戶,另繳納109年1月至12月系爭房屋之住戶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每月2,240元(合計26,88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前曾訂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買賣契約並未生效,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前開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亦自認與蔡○○、子女搬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代繳房貸,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其家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即非無據。
至於原告支付房貸之金額、時間雖有缺遲,然雙方既原有姻親關係,被告未予追討,亦非不合常情。
原告就買賣契約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況縱原告主張為真,自原告主張之停止條件以觀,顯然僅以系爭房屋之過戶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而非以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否則原告與其配偶、子女於買賣契約生效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是縱然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為真,亦應解釋認為於原告支付房貸達600萬元之事實發生時,為原告請求被告過戶系爭房屋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而非條件。
依此,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生效未解除前,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居住之事實,復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就系爭房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持有人
108年8月30日
18,000元
蔡○○
108年9月30日
16,000元
被告
108 年10 月31
日
16,000元
109 年11 月29
日
16,000元
109年1月2日
16,000元
109年3月2日
14,000元
109年4月6日
16,000元
109年5月29日
35,000元
109年6月30日
16,000元
109年7月31日
16,000元
109年9月2日
15,000元
109年10月5日
12,000元
109年11月2日
16,000元
109 年11 月30
日
16,000元
110年1月4日
20,000元
110年2月4日
16,000元
110年3月10日
11,000元
110年4月29日
16,000元
110年5月31日
16,000元
110年7月1日
16,000元
合計33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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