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4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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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泳嶂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蔡志謙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前配偶之父,兩造前約定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房貸,於代墊款項達600萬元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

原告已代為墊付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333,000元及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合計26,880元(以上合計359,88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訴外人即原告前妻蔡○○對婚姻不忠,原告乃未繼續繳納,前開買賣契約並未生效,被告受有原告代墊房貸、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當初係約定系爭房屋提供原告夫妻一家人居住,基於使用者付費,房租以支付房貸取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與蔡○○及2名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或蔡○○之帳戶,另繳納109年1月至12月系爭房屋之住戶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每月2,240元(合計26,88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前曾訂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買賣契約並未生效,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前開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亦自認與蔡○○、子女搬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代繳房貸,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其家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即非無據。

至於原告支付房貸之金額、時間雖有缺遲,然雙方既原有姻親關係,被告未予追討,亦非不合常情。

原告就買賣契約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況縱原告主張為真,自原告主張之停止條件以觀,顯然僅以系爭房屋之過戶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而非以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否則原告與其配偶、子女於買賣契約生效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是縱然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為真,亦應解釋認為於原告支付房貸達600萬元之事實發生時,為原告請求被告過戶系爭房屋之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而非條件。

依此,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生效未解除前,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居住之事實,復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就系爭房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持有人
108年8月30日
18,000元
蔡○○
108年9月30日
16,000元
被告
108 年10 月31

16,000元
109 年11 月29

16,000元
109年1月2日
16,000元
109年3月2日
14,000元
109年4月6日
16,000元
109年5月29日
35,000元
109年6月30日
16,000元
   
109年7月31日
16,000元
109年9月2日
15,000元
109年10月5日
12,000元
109年11月2日
16,000元
109 年11 月30

16,000元
110年1月4日
20,000元
110年2月4日
16,000元
110年3月10日
11,000元
110年4月29日
16,000元
110年5月31日
16,000元
110年7月1日
16,000元
合計33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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