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4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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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王崙伍
被 告 蔡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08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64,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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