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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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5號
原 告 蓋維萍
訴訟代理人 蓋維瀚
張瀚中


被 告 陳龍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並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原物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房屋構造為一層樓磚造平房,現況包含正廳一半右側房間,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可分開使用等語置辯,惟原告不願墊付費用鑑定價格或現場測量,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實難判斷原物如何分割始屬公平,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變價分割可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尚非無據。

⒉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因此本院認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屋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蓋維萍 2分之1 2 陳龍濱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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