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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葉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蔡屏昇」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屏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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