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6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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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徐嘉佑

被 告 歐陽家麟 住○○市○○區○○街000號○○○○ ○○○○○)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等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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