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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陸
被 告 陳政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同日申辦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
於同年月7日,就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號,旋於111年6月某日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超商外面,將台新、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專員」之某成年人,再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被告復於111年6月10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就上開台新帳戶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透過LINE群組名稱「飆股資訊學習群F」、「婷婷婷婷」等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下載指定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時1分、11時1分、11時14分、11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內,致原告合計受有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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