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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黃昌傑
被 告 許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87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0,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50,087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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