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應承租系爭房屋5年,實際上僅在旺季承
- 三、兩造前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以供原告經營民宿,約定租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系爭租約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合意,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
- ㈡、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或賠償,茲分述如下
- ㈢、綜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再給付2個月之租金,亦不得請求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3,237元及自113年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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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鍾季瑤
被 告 孫安可
訴訟代理人 孫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37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94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3,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以經營民宿,租賃期間自112 年6 月1 日至117年5 月31 日止共5年,前2年每月租金為6萬元、後3年每月租金65,000元,並給付押租金18萬元(下稱系爭押金) 予被告。
惟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原告乃向被告表示欲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經被告同意並約定於113年1月2日點交。
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系爭押金扣除上開違約金後,被告尚應返還12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應承租系爭房屋5年,實際上僅在旺季承租7個月,又未將房屋恢復原狀完成點交,系爭租約自尚未終止,被告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金額已逾系爭押金金額,扣除之後系爭押金已無餘額,被告自無須負返還系爭押金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以供原告經營民宿,約定租賃期間自112 年6 月1 日至117年5 月31 日止,前2年每月租金為6萬元、後3年每月租金65,000元,押金18萬元。
嗣兩造同意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並約定於113年1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自113年1月2日以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已無法進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經承租人與出租人合意,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並約定於113年1月2日點交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應認系爭租約於112 年12月31日即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至被告是否於清點後確認租賃物已回復原狀,則屬是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事,與租約是否終止無涉。
原告於113年1月2日之後既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無請求原告繼續支付租金之理由,被告空言抗辯系爭租約尚未終止,原告應續付如附表編號19所示租金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或賠償,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刷費用,並賠償如附表編號13、15、16所示費用(合計)29,91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即應自系爭押金中扣除,合先敘明。
⒉訂房平台佣金、房費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尚積欠Booking.com平台佣金3,096元,惟原告亦提出轉帳通知訊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該轉帳通知訊息對象之頭貼照片與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中頭貼照片相同,堪認確係轉帳後由系統發送訊息予被告。
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核算,扣除該筆費用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147元(本院卷第137頁),亦應一同併入系爭押金之返還範圍內。
⒊如附表編號2、3、6、12所示物品,被告雖一再抗辯係因原告訂立5年租約,並要求搬走上開物品,被告才將屋內家具搬走後予以處分(贈送友人或出售),今原告僅承租7個月,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
惟原告係向被告承租房屋,被告雖經原告要求將上開物品搬走,惟物品之所有權仍屬被告,被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其所有物,原告並未侵害被告對前開物品之所有權,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3、6、12所示費用,並無所據。
⒋如附表編號5、17、18所示物品,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損壞或遺失,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⒌如附表編號4、7、8、9、10、14所示費用:⑴編號7、10部分:此部分費用雖發生於原告承租期間,理應由承租人負擔,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及金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一面之詞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⑵編號4、8、9、14部分(合計22,625元):被告一再以原告未滿租期提前終止租約為由,抗辯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惟被告既以出租房屋經營民宿營利,前開費用即屬其經營之成本,兩造既未於系爭租約約定如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應額外負擔此類費用,而系爭租約業已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需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6萬元),堪認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即屬於出租人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自無由再行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⒍如附表所示編號20:⑴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所經營之「安可的家」民宿,於112年辦理抽查時結果不予通過,致「安可的家」原好客民宿標章遭廢止,損害「安可的家」商譽,影響營業額達30%,若重新上課遴選需時2年,為此抗辯原告應賠償兩年共60萬元之商譽損失云云,原告則以:被告在稽查前一天才通知我,他本人沒有要南下到場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租約約定出租系爭房屋供經營民宿使用,並於第4條約如需設立公司行號,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系爭租約亦未約定承租人使用「安可的家」各項營業工具之權利義務,可見原告僅係租用系爭房屋,至原告自承係沿用「安可的家」接續經營,綜觀兩造就各項費用之支付模式,堪認被告係無償提供「安可的家」相關營業工具供原告使用,則原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應維護其各項營業工具之完整性。
而交通部觀光署於112年11月23日進行抽查複評時,現場訪視發現有:急救箱藥品過期、浴室有霉斑、灰塵污點、廚房污點、雜亂,公共衛浴有污點、水漬、客房牆面油漆剝落有刮痕、通風不佳有霉味等缺失,因而評價為不通過,有交通部觀光署113年1月5日觀宿字第11209300106號函所附民宿建議報告書、抽查複評遴選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9頁)。
上開複查時間既在原告經營民宿期間,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安可的家」喪失好客民宿標章乙節,並非無據。
⑵惟被告所抗辯因喪失好客民宿標章所致商譽損害金額乙節,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上開評鑑不合格之部分,關於霉斑、通風不佳、霉味、油漆剝落等節,應與系爭房屋防水、漏水問題有關,此部分自不能全由原告擔負責任。
本院審酌恆春地區民宿數量眾多,營業額與民宿評價、住宿舒適程度、服務態度、交通便利性、價格、餐點、建物或裝潢之新穎程度、附屬設施等均有關連,尚難僅以好客民宿標章之有無認定與營業額高低之關係。
是原告雖未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且與「安可的家」喪失好客民宿標章具有因果關係,然被告就其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再給付2 個月之租金,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12、14、17-20所示之費用,是其自不得將系爭押金扣除上開費用,其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系爭押金扣除原告應賠償之費用29,910元,再加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訂房費用3,147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3,237元(計算式:12萬元-29,910元+3,147元=93,237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3,237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意見 1 系爭房屋內牆油漆顏色 26,600元 同意支付 2 一樓大廳玻璃櫃 12,400元 被告同意拆卸並表示不用留 3 桌椅 21,483元 被告自行搬走 4 冷氣及洗衣機清洗費用(7/12) 14,875元 (全部25,500元) 不同意 5 電視故障(1/2) 2,500元 (全部5,000元) 不同意 6 床墊2張 20,000元 被告自行搬走 7 公共意外責任險(7/12) 1,289元 不同意 8 公證費 2,250元 不同意 9 點交後房間清潔、除霉費用 5,000元 不同意 10 公播費(112年6月) 2,520元 不同意 11 訂房平台佣金 3,096元 已經支付 12 鞋櫃 3,000元 被告稱不用留 13 洗衣籃3個 750元 同意 14 監視器退出監控 500元 不同意 15 洗衣機蓋子毀損 2,000元 同意 16 冷氣遙控器故障 560元 同意 17 刷卡機充電線 1,000元 不同意 18 信箱 250元 不同意 19 113年1、2月租金 12萬元 不同意 20 好客民宿標章 60萬元 (30萬/年×2年=60萬元) 不同意 合計900,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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