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197,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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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雄
陳秋德
陳羱濬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旭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㈠被告陳秋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6⑴ 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秋德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6⑵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1263⑴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陳羱濬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63⑵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上訴人以同一份聲明上訴狀、同一上訴聲明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應合併核定為19,926元【計算式:(3.92+0.99+1.6+0.87)×2700=19,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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