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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潘素玲
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素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詎被告潘素玲乃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繼份,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應繼份移轉予被告潘**,難信被告潘素玲於上開時點不知有債務存在,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潘日雄或潘惜所遺坐落於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3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潘**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
這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採取相同見解)。
因此,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的財產為訴訟標的時,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
又原告提起的訴訟,如果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潘素玲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後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被告潘**取得,並於109年11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僅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
本件不動產既為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全體訂立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所為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請求,對於為上開遺產分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五、原告112年11月3日起訴時以潘素玲、潘**為被告,經本院調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並於112年12月11日以屏院昭潮民寅112潮補字第1127號函發函命原告於7日內前來閱卷並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姓名、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起訴狀等件(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函文(見本院卷第119頁),迄未具狀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已逾越前開函文所訂之7日補正時限,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補正。
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未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為被告,復未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述第一項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潘**塗銷前述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亦乏所據而顯無理由,亦應逕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起訴不合法,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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