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20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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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陳嘉便
訴訟代理人 陳錦玲
王富強
被 告 張惠玫
訴訟代理人 江勛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40元,及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720 元其中1,19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0,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由該處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向左迴轉行駛,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迴車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及此,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轉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痛、右髖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17,458元、看護費用12,00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91,000元、A車修復費用2,050 元、交通費用58,594元、原告之女請假之薪資損失71,762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有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17,458元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機車修理費、原告女兒請假損失、租車費用等均有爭執,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迴轉,致原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無照騎乘機車,然於本件情形,原告有無機車駕照對於肇事因素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17,458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受有12,000元之損害。

被告則抗辯原告僅住院4日,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雖係於111年4月2日凌晨3時40分住院,惟其於111年4月1日發生事故後,當日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就醫,並於00年0月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原告於高醫就醫之期間,事實上係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5日共5日,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5日之看護費用,核無不合。

至被告抗辯原告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作為佐證,惟上開判決認定的是由家屬從事出院後之居家看護部分,且判決日期距今已逾10年以上,自不能以當時之消費支出逕予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係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衡酌現時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行情,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需看護之難度、親人之看護技術等綜合評量,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5日×2,000元=10,000元),逾此範圍尚不足採。

㈢、營養補充品費用91,000元: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勢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91,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且高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部分亦未記載有此需求,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關連性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A車修復費用2,050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修車費用2,050元,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A車所有人,且折舊後應僅能請求205元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縱非A車所有人,惟車主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當日,以原告名義主張此筆損害,顯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損害,自無不合。

另原告並未提出A車修復單據,惟被告僅就金額作如上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0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交通費用58,594元、原告之女請假之薪資損失71,762 元:原告主張因事故後無法自行至高醫就醫治療慢性病,需由其女甲○○自高雄請假並租車接送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租車費用單據、請假及薪資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租車費用、薪資損失並非原告之損失,且欠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慢性處方箋領藥袋等資料,認原告主張其事故前即長期在高醫就診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縱然為真,惟原告至高醫就診並非針對系爭事故之傷勢,且原告於事故時已高齡80歲,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能力受損乙節,亦無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之女甲○○因陪同原告就醫所支出之租車費用、及其請假所生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皆屬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365,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年事已高,受此傷害所需復原期間必定延長,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亦更加劇,再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㈦、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27,663元(計算式:17,458元+10,000元+205元+100,000元=127,663元)。

㈧、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7,5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140元(127,663元-17,523元=110,14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7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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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0×0.536=1,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0-1,099=951
第2年折舊值 951×0.536=5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1-510=441
第3年折舊值 441×0.536=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1-236=20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0=20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5-0=20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5-0=20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5-0=20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5-0=20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5-0=20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5-0=20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5-0=205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5-0=205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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