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黃芯慧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38,490元及其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間並未拋棄繼承,所有繼承人都有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黃芯慧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遺產會做這樣的分
- ㈡、被告林怡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
- ㈢、被告黃韋澄則以:母親過世後,這是兄弟姊妹的結論,因為
- ㈣、被告林詠瀚、黃艷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芯慧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
-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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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黃芯慧
黃韋澄
林詠瀚
黃艷慧
林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詠瀚、黃艷慧、林怡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芯慧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38,490元及其利息,迄今迄未清償。
其母親黃阿妹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均為黃阿妹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詎被告黃芯慧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黃韋澄、林詠瀚、黃艷慧、林怡慧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協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韋澄,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黃芯慧的應繼分部分為受償,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告間於行為時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得聲請法院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間並未拋棄繼承,所有繼承人都有依法繼承的權利,其未能提出繳納證明,不能為有利的認定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芯慧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遺產會做這樣的分割協議是因為貸款是由黃韋澄所繳納,故由其繼承。
會再與原告協商債務。
我們有聲請相關資料,但只能看到已經繳清,但看不出由何人繳納。
都是現金繳納,所以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文件等語。
㈡、被告林怡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貸款是由黃韋澄繳納的等語。
㈢、被告黃韋澄則以:母親過世後,這是兄弟姊妹的結論,因為貸款跟家裡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且母親過世前也都是我在照顧等語。
㈣、被告林詠瀚、黃艷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芯慧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又被告黃芯慧之母黃阿妹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黃阿妹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並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韋澄,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屏港地一字第1130501398號函檢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本院卷二第51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3日調閱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本件不動產於111年1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黃韋澄名下,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12年11月3日20時30分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而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
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再者,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被告黃韋澄所扶養,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但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怡慧到庭亦如是表示,被告林怡慧本為繼承人之一,其本應能繼承財產,而未為繼承,顯認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係基於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責任方為之。
原告如認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有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或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有償行為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撤銷及塗銷,而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被繼承人黃阿妹所遺遺產如下:
編號 名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屏東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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