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家麒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王素照
駱圓麟
駱文鐘
駱兪伶
駱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原告無法聯繫其他共有人,因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均不大,為避免耕地細分及簡化共有關係,原告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或是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
又找補金額計算方式,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元作為找補條件,即被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21-137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到庭,可見難以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分割方案經本院發函詢問各共有人意見,被告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見,有前開函稿、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221-234、237、238頁),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合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
再審酌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甚小,若強令各共有人均應分得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其分得部分將過於細碎而不利於使用,堪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宜。
末審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現況等情,足認原告提出之找補金額標準,亦屬合理可採。
是為使系爭土地有利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被告亦取得合理補償,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堪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家麒 28/30 2 王素照 1/30 3 駱圓麟 1/30 4 駱文鐘 5 駱兪伶 6 駱珮鈴
附表二:
共有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合計應受補償金額 減少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減少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減少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王素照 0.35 1,059元 0.31 938元 13.57 41,049元 43,046元 駱圓麟 0.35 1,059元 0.31 938元 13.57 41,049元 43,046元 駱文鐘 駱兪伶 駱珮鈴 備註: ⒈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計算。
⒉個別共有人受補償合計金額計算式:減少面積×3,025元。
⒊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