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跟原告係發生拉扯
-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主張醫療費用為何,僅提出如附表所
- ⑵、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 ⑶、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85,120元(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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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扶相
被 告 謝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2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85,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前,因不滿原告談話音量過大,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棍攻擊原告之左臉頰及手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與腦震盪、顴骨與上頷骨骨折及左手手指與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5,700元,致左眼失明、牙齒掉,總計原告所受損害共250萬元以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計算式)。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跟原告係發生拉扯,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被告現從事粗工,服勞役中,無力賠償,且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有部分重複且並非原告就診的支出,原告本即高度近視,其眼睛問題,並非被告所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受之傷勢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左眼失明、牙齒掉落等語,然原告於輔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頭部挫傷與腦震盪、顴骨與上頜骨骨折及左手手指與右手肘擦挫傷」(見警卷第13頁),其於第一時間就診醫院,並無所謂左眼失明及牙齒受損之情,其雖另高醫門診手繪記錄單記載視網膜破洞(見偵卷第24頁),然視網膜破洞被告否認為傷害行為所致,且亦未於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就此僅表示要再拿證斷證明書,然其自刑事案件迄本件民事案件已經過1年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實難以認此次傷害行為,有致其左眼失明及牙齒掉落之情,是以原告主張尚有此傷害,難謂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主張醫療費用為何,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所示,其中有一張200元為方雪霞就診的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即附表編號3),另就111年12月29日之800元醫療費用為重複請求(見本院卷第49及65頁,即附表編號5及14),是以於扣除此兩筆的費用後,總額應為5,120元,被告就此亦表示於扣除重複部分後,沒有意見,是以原告請求5,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其僅表示請求250萬元,惟未予以區分醫療費用總額為何,僅表示此傷害造成其頭暈、失明等,探求其真意,應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意,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財產總額為80餘萬元;
被告為90餘萬元,此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80,000元,尚屬適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85,120元(計算式:5,120+8萬元=85,1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編號 就診日期(醫院) 金額(新台幣) 1 112.2.18(高醫) 200元 2 111.12.29(輔英) 800元 3 111.12.31(高醫方雪霞) 200元 4 111.12.31(高醫) 320元 5 112.2.21(高醫) 580元 6 112.1.12(高醫、家庭醫學) 650元 7 112.1.12(高醫、顱顎關節) 200元 8 111.12.31(高醫) 650元 9 112.2.18(高醫) 200元 10 112.1.14(高醫) 200元 11 111.12.31(高醫眼科) 320元 12 111.12.31(高醫 口腔顎面外科) 200元 13 111.12.29(輔英) 800元 14 112.2.21(高醫) 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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