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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高銘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70,7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5時14分前某時,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18.1公里附近時,其載運之飼料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未捆紮牢固,因而掉落於車道上,嗣訴外人丘逸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即丘王意人行經該處之內側車道,丘逸元因系爭貨物阻礙通行而減速慢行,而訴外人劉婉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同車道之後方,自後方追撞A車(下稱系爭前事故)。
約莫2分鐘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陳怡婷,下稱系爭車輛)亦於同車道行經該處,再追撞A、B車(下稱系爭後事故,合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乃起因於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貨物,應有過失而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後事故受有共520,244元之損害:⒈系爭車輛維修費270,70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4,036元。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1,500元。
⒋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2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6,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乃前方車輛已發生碰撞,原告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均無理由: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無請求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無醫師診斷證明。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無證明單據。
⒋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無證明文件及單據。
⒍精神慰撫金:無醫師診斷證明。
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未有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9-8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台88線快速道路,本應將裝載之系爭貨物捆紮牢固,被告疏而不為,系爭貨物因而散落於前開路段上,致使A、B車先後發生碰撞,而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再追撞A、B車,原告之撞擊結果與被告未捆紮牢固系爭貨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被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此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亦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略以:系爭事故分2階段鑑定,第1階段即系爭前事故(劉婉貞、被告、丘逸元部分)與第2階段即系爭後事故(兩造、劉婉貞、丘逸元部分)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之快速道路,載運太空包貨物未穩妥,並未捆紮牢固,掉落於車道上,均為肇事次因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1-2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被告所辯,至多為過失責任比例問題,委難憑採。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得請求200,195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0,708元,含零件220,736元及工資49,972元乙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3-34、115、229頁),經本院核對單據相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已使用1年1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223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00,195元(即工資49,972元+零件150,223元=30,85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不得請求。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036元等語,並提出工作損失證明及請假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43-145頁),惟原告既自承其於系爭事故中未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自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拖吊費:得請求1,500元。
原告主張拖吊費1,500元,惟單據遺失等節,並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道路救援收費方式網頁影本為輔(本院卷第147-151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明定。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快速道路,且原告車輛受損嚴重,此觀現場蒐證照片及維修單據即明,應有委請拖吊之必要,原告雖無法提出拖吊單據,然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網頁所載之新車價值200萬以下且底盤高度大於等於15公分之小型車,其車輛拖救基本費率為1,500元等語,認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1,500元,猶屬合理,得以請求。
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得請求3,000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有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53頁),經查,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得請求23,100元。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25日期間,以工地公務車代步,以1日1,000元估算,受有2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無提出何證據以實,被告另以前稱置辯。
經查,原告車輛維修交車日期為112年1月12日乙節,有前開維修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5-34頁),則自事發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交車日止,共計有30日為原告無法使用原告車輛之期間,而原告每日至少因工作之需而有從住所地通勤至工作地之需求,又原告縱使是駕駛公務車代步而無單據可憑,惟此種因原告自身條件所得之恩惠,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無受有損害而嘉惠於加害人,方符公平正義原則,是本院參酌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為當事人個資,不予公開),工作地自陳為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之工地(本院卷第224頁),其路程單次車資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網頁顯示至少385元(本院卷第241頁)等節,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原告合理之代步費用請求費用宜為23,100元(計算式:385元2次30日=23,1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不得請求。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縱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之反射結果,間接導致精神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依上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系爭車輛受損即財產權益有所減損,原告亦自承無受傷等語,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得請求156,00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價值150,000元,又鑑定支出6,000元乙情,業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及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96頁),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
被告亦無提出證明方法爭執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15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另鑑定費用,亦屬原告證明損害之費用,已如前述,自得請求。
⒐小結: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83,79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200,195元+拖吊費1,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代步車費用23,1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6,000元=383,795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駕駛原告車輛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鑑會鑑定書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3、14、201-205頁),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
本院審酌系爭後事故另有劉婉貞、丘逸元將A、B車停於車道上,於夜間視線不良處所而有妨害交通之過失、兩造前述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191,898元【計算式:383,795元(100%-50%)≒19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予敘明者,本件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其損害額乘以扣除自身過失比例後之金額,而非以被告於系爭後事故所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蓋被告於系爭後事故之過失比例乃原告因系爭後事故所受之損害,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劉婉貞及丘逸元間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比例問題。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起(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736÷(5+1)≒36,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736-36,789) ×1/5×(1+11/12)≒70,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736-70,513=15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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