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2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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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玉萍
林長儀
被 告 黃呈暐

黃澤琳
黃琇雯

李宜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420,927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8,55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420,927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8,55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一、二項之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甲○○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丙○○、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420,927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8,55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丙○○、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420,927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8,55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14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3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本須注意機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確保會車時之安全;

復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育英路段時,原告乙○○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妻即原告己○○,沿育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丙○○前既已看見乙○○之B車要會車,應知會車時必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兩車相互間隔,並應於會車前減速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認可以安全會車後,始行通過,詎丙○○竟仍以高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會車前始發覺會車之相互間隔不足,方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對撞,丙○○繼而駛入田中(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使乙○○受有左肩和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挫傷、己○○受有左側足第一掌蹠關節開放性脫臼及第二、三、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㈡丙○○事故發生時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丙○○祖母,亦為A車車主,明知丙○○無機車駕照,仍同意丙○○騎乘機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幫助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己○○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新臺幣(下同)963,316元之損害:⒈醫藥費:120,046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3,280元。

⒊看護費:233,200元。

⒋機車修理:10,760元。

⒌交通費用:6,03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57,032元之損害:⒈醫藥費872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6,16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㈤為此,對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

對戊○○、丁○○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

對甲○○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㈠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己○○963,316元、乙○○57,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丙○○、甲○○應連帶給付己○○963,316元、乙○○57,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一、二項之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乙節,業具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己○○腳掌骨釘X光片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9、25-27、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下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⒈丙○○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亦分別明文。

⑵經查,丙○○既已看見乙○○之B車要會車,應知會車時兩車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應於會車前減速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認可以安全會車後,始行通過,竟仍以高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會車前始發覺會車之相互間隔不足,方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對撞,違反上開之規定,且經系爭前案判處無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在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向丙○○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戊○○、丁○○部分:⑴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分別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所明文。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

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

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意旨,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代理人,限於「實際上得以監督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是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若一方監護權之行使因故暫時停止,則其當然無從監督而難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

⑵查,系爭事故事發時丙○○為18歲,戊○○、丁○○為丙○○父母,惟丙○○於108年9月30日協議由其母即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等節,有丙○○、戊○○、丁○○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潮簡卷第69 、131-133頁),依上開說明可知,依侵權行為時之民法以20歲為成年,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丁○○為丙○○法定代理人,而戊○○已非實際得以監督丙○○之人,是丁○○自應就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戊○○亦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甲○○部分: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為A車車主且為丙○○祖母等節,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潮簡卷第38、99-106頁),則甲○○將A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丙○○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⒋小節:丙○○、丁○○因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另因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賠償之人即為丙○○、丁○○、甲○○(下稱丙○○等3人)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己○○、乙○○分別有支付醫療費用120,046元及872元等情,並提出與其主張數額加總相符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醫材明細及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網頁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1、35-60頁),則該等支出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乃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己○○因系爭事故需住院16日及休養3月、乙○○則左手無法施力而7日無法工作,以斯時每人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己○○、乙○○分別受有93,280元、6,160元之損失乙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為證。

經查:⑴觀諸前開診斷證明,固記載己○○急診及住院共16日,又出院後需休養3月乙節,惟乙○○部分並未記載有需休養7日情形,然本院認為乙○○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進而不能工作無薪資收入,審酌乙○○所受傷害之情形,認至少應有5日休養之必要。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具有工作能力,認以勞動部公告之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惟事發時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節,有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潮簡卷第71-74頁),是己○○、乙○○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分別為:89,217元【計算式:25,250(3+16/30)≒89,2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4,208元(計算式:25,2505/30≒4,20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⒊己○○看護費部分:己○○主張住院16日及出院後3月由親友照護,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共受有233,200元之損失乙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為據,經查,己○○此部分之主張,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且己○○所受傷勢非輕,堪認住院及出院後3月確有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之必要,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方符公平原則,則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本件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應屬適當,故己○○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33,200元【計算式:2,200(330+16)=233,200】。

⒋己○○機車修理部分:己○○主張因系爭事故維修其所有之B車10,760元,含零件費用8,810元及工資費用1,950元乙情,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估價單為證(見潮簡卷第38、107頁),固堪為真,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B車係機器腳踏車,於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3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之3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B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81元(計算式:8,810元1/10=881元)。

綜上,己○○得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31元(即零件費用881元+工資費用1,950元=2,83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己○○交通費用部分:己○○主張因系爭傷害共需回診9次,由家人接送,以計程車車資每趟來回670元計算,共6,030元乙情,並提出診斷證明及大都會車隊網路車資試算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經查,本院審酌己○○此處主張之回診次數與診斷證明書相符,又前開車資試算之結果與行情無違,尚屬適當,則己○○請求6,030元(計算式:670元9=6,030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丙○○等3人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己○○請求150,000元、乙○○請求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基此:⑴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01,324元(計算式:醫藥費120,0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9,217元+看護費233,200元+機車修理2,831元+交通費6,0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01,324元)。

⑵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080元(計算式:醫藥費8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0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5,080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因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以認定如前,而乙○○騎乘B車,於會車時,亦未適當保持安全間隔,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乙○○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潮簡卷第27頁),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潮簡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丙○○與乙○○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乙○○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丙○○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又己○○受乙○○騎乘B車搭載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乙○○即為己○○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己○○自應承擔乙○○之與有過失而減輕丙○○等3人之責,是原告己○○、乙○○得請求丙○○等3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20,927元(計算式:601,32470%≒420,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8,556元(計算式:55,080元70%=38,556元)。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丁○○等2人及丙○○、甲○○等2人,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惟丙○○、丁○○間,及丙○○、甲○○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61-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對丁○○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

對甲○○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丙○○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丙○○等3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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