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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許雅鈞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39號(下稱系爭裁定)所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裁定所持之系爭本票為偽造,依前開規定,自應向系爭裁定之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況且,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又系爭本票支付款地亦為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及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影本可稽,是本院全無何管轄權可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移送由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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