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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楊志豪
被 告 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柳淑娟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某日至原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發票人為訴外人即負責人為被告之秉鋒有限公司,支票發票日為98年5月25日之支票為憑(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屆期未還,系爭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系爭借款屢經催款無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存簿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竹北簡調卷第13-18頁),並有秉鋒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3頁;
個資袋),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16日起(竹北簡調卷第25、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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