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26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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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吳明哲


相對人即
原 告 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下稱系爭本票)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豪不相識,且聲請人並未簽立本票,本件事因聲請人母親吳淑珍向相對人借款,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非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屏東縣○○鎮○○里○○路0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

酌以本件訴訟類型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準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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