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26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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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李勇霖

被 告 王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8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定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惟被告屆期未還,屢經催款無果。

又原告為系爭借款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35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因系爭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被告而失效,損失程序費用500元。

歷經上情,原告耗損精神及勞力,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有系爭契約及被告未依約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收據、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借款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略以: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自同年10月26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則被告迄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3日起(本院卷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因無法送達被告而損失500元等節,然此係原告為求系爭借款清償所為之訴訟行為,與借款契約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為催討系爭借款勞心勞力,侵害訴訟上時間及精神上的權利等節,然原告所稱並非前開規定所列之「權利」,系爭借款至多僅為金錢損害之財產上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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