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賴和豐
訴訟代理人 賴玉娟
被 告 杜小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小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同段22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緣被告為訴外人即伊之子賴聖文之配偶,賴聖文於108年10月31日死亡後,伊念及被告為外籍人士,爰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然被告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妹妹暱稱「杜小七」之人居住,而未自行居住使用,並堆置雜物於內,已然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伊於112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如認存證信函未明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借與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卻未居住於內,並將系爭房屋交與「杜小七」居住,原告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0、35、77-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訪查紀錄表、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3-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惟被告既未居住,更將其轉借與他人居住,違反兩造之約定及未經原告允許借與第三人使用,依前開規定,自得終止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失其效力,被告則無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依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