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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武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温嘉璤
被 告 蔡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民國65年1月初於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廍段484-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整編前為下廍路1-2號)之建物,並於106年2月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同段45建號建物(下稱為原告建物),於辦理時發現原告建物部分坐落於國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556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合稱兩造土地)如附圖編號B、C、D(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各以B地、C地、D地稱之)上,而原告建物既為合法建物且坐落基地所有全部完整,原告建物固定不會動,又被告土地係於土地重測後甫登記為國有地,可見乃被告蔡易儒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測量員歷年違法偏差丈量導致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
㈡從兩造土地歷年地籍圖可以發現,於土地重測後,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從直線變為斜切線,益徵蔡易儒疏失未注意造成系爭土地遭劃歸為被告土地:⒈被告土地毗鄰地即同鎮建安段1108地號土地上有不合法建物,地主故意將該建物故意偏向既成道路建造,而蔡易儒於70年間複丈時未以原本既成道路為中心線施測,且未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以顯著建築物即原告建物固定施測,導致複丈成果偏向前開建安段1108、1108-3地號土地(下分稱1108土地、1108-3土地),進而影響兩造土地界址形狀,此觀伊提出之附件圖編號①②即明。
⒉附件圖編號③為99年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重測前為下廍段,重測後分為建安段與超峰段,從附件圖編號①③互相對照可知,兩造土地界址變成斜切線,可見蔡易儒繪製有誤。
⒊伊將附件圖編號④與新地籍圖及土地謄本文件對照後發現,1108土地被徵收為水利用地,且分割出1108-3土地,蔡易儒於分割時可再向內推1.5米,但蔡易儒偏袒一方導致分割成現況,原告建物不會動,均係蔡易儒歷年錯誤導致原告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
㈢退步言,原告建物自65年1月即存在至今,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769條及第943條之規定,應推定伊取得所有權等語。
㈣伊將上情向訴外人東港地政反應,但東港地政及蔡易儒置之不理,且轉移其他事項掩飾錯誤,伊雖有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東港地政及蔡易儒誤導行政訴訟法官,致原告敗訴,伊無奈之餘僅得提起民事訴訟,並將蔡易儒列為被告。
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存於伊或國產署不明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但伊擔心併請求確認B地會變成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費用及勘驗費用所費不貲,故先確認C、D地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1.21平方公尺)與C(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部分均為原告所有,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國產署略以: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僅規定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得請求登記為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屬當然取得土地權利,況依58年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59年公布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是為國有財產,被告土地於登記之前依前開規定本即視為為國有地,於99年間登記為國有地乃合法有效,自無民法第769條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劃歸為國有地乃蔡易儒施測錯誤所致,自證原告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㈡蔡易儒略以:原告之主張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0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東港地政並無行政瑕疵確定在案。
又伊乃小小測量員,於108年至今未曾辦理過建安段之土地複丈業務,且地籍圖重測本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層層辦理,伊無法一手遮天,更何況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何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建物於65年1月興建,106年2月辦理保存登記,主要坐落於原告所有原告土地上,建物部分面積占用國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191-193、197-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確認利益之認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產署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系爭土地即被告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國產署為管理機關,此有被告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
原告主張其為C、D地之所有權人,並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管理機關即國產署返還土地,為國產署所否認。
則原告就C、D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國產署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然查,蔡易儒非屬C、D地所有權人,不具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限,原告向其訴請確認其為C、D地所有權人,縱然原告之訴有理由,仍無從排除其法律關係存否之不確定性,故原告向蔡易儒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原告建物於65年建造,為合法建物,其坐落之基地應當位處原告土地乙節,然亦自承:建造房子當時有測量,但測量證據在搬家時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建物建造之初乃經測量,無法排除原告建物是否於建造之初即已有越界之勢而不知,是原告建物確實均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乙節,已難信實。
⒉原告復主張參照兩造土地歷年地籍圖即可知C、D地原為原告土地等節,並提出附件圖為證,然查:⑴兩造土地於附件圖上之界址走向從始至終均為斜切線,是原告主張界址線從直線變為斜切線乙情,已屬可疑。
況觀諸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可知(本院卷第237頁),重測前下廍段484-1土地(即原告土地)與其南臨之未登錄地(即現被告土地)之界址走向即成東南向西北之平整斜切線,核與現今地籍圖(本院卷第233頁)大致相符,若原告主張為真,將C、D地劃入原告土地,兩造土地界址線反倒形成不平整之多邊形,顯與舊地籍圖不符,原告主張,委難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東港地政於70年間複丈時未以原本既成道路為中心線施測,且未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為之等語,然原告前開主張之法規與重測方法與土地複丈、重測等事宜無涉,原告主張東港地政偏袒等節,亦全屬臆測而無證據提出,是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全無可採。
⒊末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769條及第943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條文規定,民法第769條係針對惡意占有人對未登記土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得請求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非當然為取得所有權,原告據此主張其為C、D地所有權人,於法無據。
況民法第769條之適用須占有人主觀上有以占有為所有之意思,故主張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權者,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占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原告既主張原告建物自始不會動,建造之始即坐落於原告土地上等語,則當然無以占有為所有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之主觀意思,應屬甚明。
⒋併以敘明者,原告向蔡易儒即東港地政測量人員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已如前述,又查,原告前以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797號及113年度潮簡字第149號事件訴請東港地政確認土地所有權(合稱前案,嗣經原告因故撤回),前案承審法官均於開庭向原告闡明此部分主張無據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亦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向原告闡明曉諭,原告仍以「我認為蔡易儒侵害我的權利,他對我的申請不理不睬,我要請他出來說明,對錯有沒有一句話」等語為辯(本院卷第242頁),執意將蔡易儒列為被告,本院認原告再三為之雖屬不該,然仍尚可善意解讀為原告對於法律不甚清楚所為,且前案被告為東港地政,與本件被告蔡易儒不同,故不於本件裁罰。
但倘若原告日後再以B地或系爭土地訴請東港地政含相關人員或蔡易儒確認土地所有權,應有惡意或至少重大過失起訴之嫌,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49條之1第1項之情事,予以裁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C地、D地均為原告所有,並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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