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27,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400元為原告預供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略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二第16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予敘明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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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黃筑萱
黃筑萾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蔡秀玲
訴訟代理人 蔡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27,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國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蔡秀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
嗣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2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國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潮簡卷一第383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詳下述),且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原告父親黃國顯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0時4分許死亡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提領存黃國顯於下列金融帳戶(合稱為黃國顯帳戶)共627,4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提領行為合稱為系爭行為):⒈於111年11月28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黃國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共381,300元。
⒉同日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黃國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領共29,000元;
於同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將得款匯入華南帳戶後,於同月30日提領共216,000元。
⒊同月2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黃國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領1,100元。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下稱刑事一審)認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下稱刑事二審,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撤銷沒收及追徵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另命緩刑而有罪確定。
㈢系爭款項為黃國顯之遺產一部,由黃國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是被告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身為黃國顯繼承人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㈠黃國顯生前與被告共營月桃故事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桃公司)之直銷業務,被告以「蔡辰玲」名義經營,因被告長年積欠金融機關債務,為免於債權銀行查封扣押其存款,故請月桃公司將其直銷銷售獎金逕存於被告指定之黃國顯帳戶中,黃國顯於生前患有重大疾病,已花光積蓄,是系爭款項均為被告之存款。
㈡退步言,被告與黃國顯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黃國顯帳戶為二人共同使用,黃國顯生前亦授權被告使用黃國顯帳戶,就黃國顯帳戶之事宜為委任關係,是於黃國顯死後,為處理身後事而提領系爭款項,其性質上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之「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仍屬委任之範圍,並無不法行為。
而被告雖最終並無支付喪葬費,然此係因原告黃筑萾向被告稱其享有勞工喪葬費補助,由其處理喪葬費事宜,被告始無支付喪葬費用。
㈢再退步言,兩造各自有應繼分,系爭款項如屬黃國顯遺產,亦屬遺產分配扣抵之問題,況其金額尚屬被告應繼分所得分配之範圍,被告並無不法所得或不當得利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二第160頁):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
㈡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本件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款項是否屬於黃國顯遺產之一部分而由兩造公同共有?㈡黃國顯生前有無委任被告?委任之內容?有無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㈢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有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㈠系爭款項屬於黃國顯遺產之一部分而由兩造公同共有:⒈查,於黃國顯死亡時,系爭款項(含黃國顯名下股票之價值)存於黃國顯所有之黃國顯帳戶,依一般社會通念,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存戶所有,有黃國顯帳戶109年至112年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潮簡卷二第39-154頁),故應為黃國顯遺產之一部,應堪為真。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黃國顯帳戶僅有合庫帳戶留有月桃公司獎金之款項紀錄乙節,有前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之情,至多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再者,依前開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知,帳戶內款項出入頻繁,縱然被告所辯為真,其直銷報酬亦與黃國顯其他存款混同,無從認定月桃公司匯入之屬被告直銷報酬之款項,於黃國顯死亡時尚有餘款。
況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於黃國顯死亡時,合庫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所有(潮簡卷二第158頁),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被告無法證明黃國顯生前有委任被告處理喪葬事宜而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受黃國顯委任代為處理黃國顯帳戶,縱使為真,然此授權自黃國顯死亡後,委任關係亦已消滅。
被告復又辯稱黃國顯雖生前沒有講到委任被告處理其身後事,但夫妻本來就是一人先走,另一人處理身後事,應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等語(潮簡卷二第158頁),然黃國顯之喪葬費用為原告支付,有黃國顯身故支出明細及收據等件存卷可證(潮簡卷一第193、197-199、205-261頁),可見黃國顯含喪葬費用等身後事非由被告所操辦,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黃國顯生前曾約定委任被告處理身後事,自難信其係依照黃國顯生前授權而使用系爭款項,所辯難信有據。
㈢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有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且被告因系爭行為而遭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款項為黃國顯遺產之一部,業已認定如前,則黃國顯存於黃國顯帳戶之系爭款項,於黃國顯死亡後,依上開規定,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前揭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27,400元予被繼承人黃國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稱為辯,然縱使系爭款項金額少於被告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亦無解於黃國顯遺產於未為分割前,各繼承人不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分之規定,被告擅自處分黃國顯遺產,自已影響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自由決定分割方法之權益而侵害其繼承權利,又被告辯稱此乃抵扣問題乙節,亦為混淆民法第1150條繼承費用之支付與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之法律概念,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之,則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之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23日起(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
號
交易時間股票代
號
張
數
每股
價格
淨付金額(扣
除手續費、交
易稅)
轉入帳
戶
提領情形
111年11
月28日9
時27分1
秒許
6288
23.65 結帳日期:
111年1月30日
淨付金額:
21萬6,146元
華南帳
戶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8
時18、19、20分許各提
領3萬元、同日13時1分
許臨櫃提款12萬6,000
元
111年11
月28日9
時28分45
秒許
2349
7.37
111年11
月28日9
時29分4
秒許
2033
13.3
111年11
月28日9
時29分29
秒許
3694
20.6
111年11
月28日9
時29分58
秒許
4916
111年11
月28日9
時30分14
秒許
1815
12.4
111年11
月28日9
時30分30
秒許
1410
41.7
111年11
月28日9
時30分44
秒許
6142
9.7
111年11
月28日9
時32分4
秒許
5392
19.7
10 111年11
月29日9
時19分37
秒許
5392
19.65 結帳日期:
111年12月1日
淨付金額:
12萬1,313元
華南帳
戶
無
11 111年11
月29日9
時21分46
秒許
2349
7.32
無
12 111年11
月29日9
時24分20
秒許
2349
7.3
無
13 111年11
月29日9
時25分1
秒許
2349
7.3
無
14 111年12
月1日9時
0分34秒
許
2349
423 7.45
結帳日期:
111年12月5日
淨付金額:
3,286元
華南帳
戶
無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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