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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王昱龍
被 告 陳舜華
楊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75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舜華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63,575元、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2月14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村0號工地處進行施工作業時,因不聽原告勸阻,竟聯手毆打原告頭部各處(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耳、左嘴角及上下唇撕裂傷、左側顳顎關節疼痛、顏面肌群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陳舜華於毆打原告同時,更以「幹你娘機掰,你講三小阿你、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陳舜華賠償慰撫金2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舜華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案件,原告因而受系爭傷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醫藥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病危通知單等件為證,並同意減縮改以申報薪資計算工作損失(計算金額如附表所示)。
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111年薪資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前開行為共同傷害原告,被告陳舜華復以前揭言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自已對原告之身體、名譽造成損害,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侮辱、傷害行為之態樣、發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侮辱之行為,各請求20萬元、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3,575元,請求被告陳舜華賠償金額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傷害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得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6,495元 26,495元 2 看護費 9,600元 9,600元 3 薪資損失 48,000元 27,480元 111年月薪45,800元/月×(18/30)=27,480元 4 慰撫金 80萬元 20萬元 263,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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