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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9號
原 告 方健偉
被 告 陳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10月3日,經由訴外人甲○○的手機得知,甲○○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經質問甲○○亦坦承不諱,復經原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被告亦表示確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與甲○○之交往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節範疇,屬不正當交往,被告所為顯然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更造成原告苦心經營之家庭破碎內心承受無盡之痛苦與煎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致於與甲○○間的LINE對話,只是一個聊天紀錄,並沒有與甲○○有擁抱等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㈡、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甲○○的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友情誼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情,被告雖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其上有記載「是天惠當初他很想要,我才給他,他也願意,天惠想不出離婚的理由才想跟我發生關係,也不是因為你之前威脅他,他也不想跟我做這件事」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稱無法證明上開文字為其所為,然依被告與訴外人甲○○間的對話紀錄:「如果你沒有幫我否認,我就要被罰20萬,健偉之前從你手機拍的,他要用這張截圖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既不否認此為其與甲○○間的對話紀錄,其若與甲○○間未有任何逾矩的行為,大可不必要求甲○○幫其否認,且其亦知此為自甲○○的手機拍下的,顯然其就訊息來源的出處知之甚詳,若不是其所為,怎會知悉有此訊息的存在及出處,是以被告否認此訊息無法證明是其所為等語,顯不實在。
再者,證人甲○○到庭雖亦否認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然其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傳「我有時候再你旁邊睡覺有壓力一直睡不好」等訊息,(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則依上開訊息,可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同床共眠,實已逾越一般與異性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不正常往來之情,即屬有據,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甲○○所為前開不正常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不合。
㈣、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自承擔任建築業,月入5萬元;
被告自承擔任司機,月入約28,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及被告態度等情,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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