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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陳佳玉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7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文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7、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取得不知情之訴外人曾宏清所提供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同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萬3,70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30萬3,704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3,704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4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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