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29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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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曾茂峰
被 告 陳義宗
陳百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6⑴(面積8.89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共有之同段196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等情,然因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具狀提出答辯,可認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難以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應具有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1、1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共有人。

因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如被告土地在內之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足認為袋地。

又原告得經由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6⑴之部分通行至屏東縣潮州鎮崙東路437巷(下稱崙東路437巷),再接至崙東路,又原告之後有使用農機及小貨車之必要,其通行方案路寬以3公尺為洽(下稱原告方案),而被告土地現況為空地,原告方案應屬為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27-32、117、14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均未爭執,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明定之。

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方案通行之被告土地範圍乃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到場勘驗所附之履勘附圖可輔(本院卷第131頁),再兼酌⑴原告方案之通行路寬為3平方公尺,尚合於農路設計規範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定之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至未滿4公尺之間;

⑵原告方案所涉之被告土地面積僅有8.89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土地面積885.68平方公尺,其影響之程度甚微;

⑶被告土地由西至東係由寬至窄之狹長土地,如原告欲自被告土地通行至公路,勢必得貫穿被告土地,而因被告土地東側較窄而難以利用,原告方案擇其處,減少貫穿之面積,而其所生之如附圖編號196⑵部分畸零地(面積38.24平方公尺),兩造亦得於商談償金時併計為考量點;

⑷被告亦從未到庭或具狀以為爭執,可信對原告方案亦無意見。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其他一切因素後,認原告方案,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經確認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自得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形成判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權利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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