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05,2024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黃苗㨗 

被      告  陳世明 
            綿豐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許績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71元,及自113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6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8,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橋下P101橋墩處時,適被告甲○○駕駛被告綿豐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路口時,因無視黃燈警告,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且其所裝載之物伸出長尾以外,仍逕行通過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64,272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車體修繕20日之租車代步費38,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6,000元、拖吊費1,50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壓力症候群與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0元,合計請求360,212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

車輛價額減損部分,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未有鑑定人員具有專業鑑定資格之證明,認此鑑價標準不明確;

對於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沒有意見;

代步費用部分,認為原告未舉證其居住地點至上班場所是否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且未有收據或租賃契約;

拖吊費用1,500元不爭執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鑑定報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卷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經黃燈警示之路口,應為煞停或閃避措施,而未為之,反加速通過,致生本件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其行為具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左轉彎車輛,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黃燈警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仍逕行通過路口,及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事故等情,認原告就本次事故,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為被告綿豐汽車貨運行之受僱司機,於執行職務時,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44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致其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急性壓力症候群、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心悸、睡眠障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0元,有開立身心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就前開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4,272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他人所有,其支出維修費用164,272元(零件104,283元、鈑金、塗裝及工資部分計59,989元),並已取得債權轉讓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債權轉讓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73頁),被告則認應予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2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283÷(5+1)≒17,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283-17,381) ×1/5×(0+9/12)≒13,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283-13,035=91,248】,加計不予折舊塗裝、工資等59,989元,共計151,237元(計算式:91,248+59,989=151,237),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第67頁),而依前開鑑定函文所載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5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5萬元,被告雖抗辯該鑑定報告未具專業性云云,然原告所送請鑑定的單位為高雄市汽車商同業公會,並非一般的車行,其空指該鑑定未具專業性,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洵屬有據。

⒋車體修繕20日之代步費3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其因而向家人借用車輛使用,以每日租車費1,900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20日,此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113高都字第11300000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對於前開函文,表示沒有意見,是以原告主張其維修天數為20日為有理由。

另系爭車輛因維修,原告確實沒有車輛可以使用,其雖未向租賃公司租賃車輛,而係向家人借用車輛,未有實際的支出,然家人因之受有不能使用車輛的損害,此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享有,是以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難謂無據。

其以單日1,900元計算,亦符行情,則原告請求38,000元(20×1900=3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拖吊費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1,500元,此有估價單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1500元之拖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47,177元(計算式:440+151,237元+150,000元+6,000元+38,000元+1,500元=347,177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38,871元(計算式:347,177元×0.4=138,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87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