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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楊涵鈺
被 告 韓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46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1,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吳軒真,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檳榔路與龍泉路口,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吳豊能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吳軒真受傷失能。
因A車於事故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B車則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吳軒真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給付強制險給付共302,092元並受理賠後,新光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給付之責,經原告核算後給付分擔金額為151,046元,爰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為此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B車均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吳豊能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吳軒真所受之損害各付50%之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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