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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賴沛煜
兼訴訟代理
人 董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100元每日0.2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負擔1,97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卉庭前以被告賴沛煜為保證人,於111年8月2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於111年9月20日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原告交付借款3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簽立借據、本票、借款聲明書等件作為憑證(下稱系爭憑證)。
詎被告屆期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100元每日0.2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董卉庭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後,只拿現金18萬元給董卉庭,原告說怕不還錢,所以先把額度加上去,系爭憑證係因當天迫於急用而簽名,欠款也已於111年9月22日清償,惟原告以忘記帶為由未返還上開借款憑證,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卉庭向其借款30萬元,其已如數交付予被告董卉庭,被告並當場簽立系爭憑證為憑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董卉庭向原告借款20萬元,經原告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18萬元等情,是兩造間就借貸本金數額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然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憑證上載明借貸金額為30萬元,足證其確有交付借款30萬元予被告,固提出系爭借據、本票、聲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惟以前詞置辯。
經核,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借款聲明書關於借款是否親收無訛乙節,均係事先打字列印如下:「壹、茲向▁借款,金額新臺幣▁。
貳、該款項當日親收無訛。
參、借款利息:年息百分壹之拾陸記,按月給付。
肆、延遲利息:年息百分之壹拾陸記。
伍、違約金: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
陸、到期時借款人即將本金、利息即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
柒、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棄先入抗辯權。
捌、本借款款項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如數清償」,再以手寫填載被告姓名、金額及清償日。
本院審酌原告出借款項,要求借款人簽署之書面內容除借款人、金額、還款日期外,其餘包含「親收無訛」、借款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誤載為先入抗辯權)等內容,均係以定型化方式記載,顯然原告經常從事放貸業務,而一般民間放貸業者,為確保獲利與清償,借據往往記載虛增之借款金額並預扣利息,此為法院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所為抗辯,即非無可能。
系爭借據、聲明書上所填載「該款項當日親收無訛」,既非出於被告所簽寫,據此,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憑證時確有親點收訖原告交付借款30萬元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交付借款超過1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貸與本金,應為被告自承原告所交付1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抗辯已全數清償乙節,雖據其提出恒涵工程行收據、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細譯前開收據內容,僅記載收到張聰傑先生支付現金20萬元等語,被告董卉庭並於簽收人欄位簽名(本院卷第53頁),實難以此證明清償原告20萬元;
至於存簿明細雖顯示,被告帳戶於111年9月22日存入4,351,059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70萬元,惟仍難以此證明被告已交付20萬元予原告而清償完畢。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每日0.2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16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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