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1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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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許愽顯
訴訟代理人 李展雄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即清 算 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26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又被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且迄今尚未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000年00月間購入,並於同年11月8日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1月9日至81年1月9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1年1月9日,其擔保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清算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陳稱:本律師固為清算人,惟並未經手任何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6年1月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於104年1月9日消滅,又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不另為宣告假執行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9年 字號:東地字第000821號 登記日期:民國79年2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月9日至民國81年1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81年1月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OOO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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