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簡,317,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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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許世明 
被      告  張義峰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長期占用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7土地),被告嗣後雖取得177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占用之部分乃原告分管之部分,面積約10坪(約33.0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兩造就此產生紛爭。

後於刑事糾紛中,兩造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乙紙(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⒈被告於177土地上住家圍牆外相鄰私設通路間之雜物應於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同月13日止,一星期內全數清空,並不得占用。

雜物包含入口轉角處盆栽、鐵架、磚塊、雜物等地上物。

⒉被告住家屋體至圍牆間鐵皮等地上物於1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日前,應全數拆除清空,包含圍牆(如附件一)應拆除清空不得占用,並不得占用前開區域與道路相連之水利地。

⒊被告如上述任一項未依限期內完成,需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做為懲罰。」

等語。

期限將至時,被告幾次託訴外人許瑞晃、黃春還向原告協商延期,原告雖應允同意延至同年11月30日,然於時限屆至時,被告仍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拆除完畢,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有承諾於112年10月1日前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但後來雇工不易,因而向原告協商延後履行,原告最後是同意延至同年12月5日前拆除完畢即可,被告也依約於同年12月4日拆除完畢並返還土地,則被告並未違反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㈡退步言,被告縱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原告請求利息亦不合法,另請審酌系爭占用部分非原告所有,面積不大,即便被告有不當延遲履行,延遲時間不長,原告所受損害甚微,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顯屬過高,請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和解書,嗣原告同意延長拆除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5、5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有無又約定拆除期限延至同年12月5日?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㈢違約金是否酌減及酌減之數額?㈣原告請求違約金之利息,有無理由?㈠兩造有無又約定拆除期限延至同年12月5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拆除期限,嗣延長至112年12月5日,並非僅延至同年11月30日等情,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⒈證人許瑞晃證稱略以:當初被告有跟原告協商拆除時間,最後一次被告委託我跟原告說能不能延到10月底拆除完畢,後來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潮簡卷第71頁)。

⒉證人黃春還亦證稱略為:因為被告的子女懷孕,第一次時間不確定只記得是10月前,是說要延期等到子女懷孕穩定後,我就跟原告說,原告說好。

第二次被告再找上我,請我找原告說可不可以延到11月30日拆除,原告說要找一個人當見證人才要,所以才又找到許瑞晃,原告即同意11月底拆除,之後情況我就不清楚,被告沒有拜託我請原告延到12月5日等語(潮簡卷第73、74頁)。

⒊互核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雖曾託證人與原告協商拆除期間,然兩造僅達成合意延期至112年11月30日,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辯之再延至同年12月5日之情,被告雖辯稱證人記憶有所出入等語,然本件證人乃經具結後隔別訊問,而證人之各自證述之情節不但大致相符,且就延期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亦詳述在卷,難認有何記憶出入之可能,被告所辯,委難採信。

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有如被告所辯之拆除期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信實。

㈡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之期限,經延長後為112年11月30日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該日時,仍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拆除乙情,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3日及4日現況照片(支付命令卷第23-27頁;

潮簡卷第85-90頁)為證,被告亦自認其於112年12月4日前拆除完畢等語(潮簡卷第47頁),可見於112年11月30日期限屆至之日,被告仍未依約拆除,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點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違約金是否酌減及酌減之數額?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就違約金之約定明定以此為被告逾期不履行之「懲罰」,及該點之約定乃在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2點所定之事項,如被告不履行時,應仍有向被告請求履行之意等節,依上開之說明,本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是依上開規定,審酌⑴被告雖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拆除作業,然亦於112年12月3日開始為拆除作業;

⑵現今社會物價行情,雇工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應要價不斐,再強加過高之違約金金額當顯失公平;

⑶被告經原告同意延期,竟不遵守約定,悖於誠信原則,使原告無端增生相當期間遭占用及促其履約之不利益等一切情節,本件賠償金額應減縮為6萬元,如此方屬合理公允,逾此範圍,勉欠允妥。

㈣違約金之利息部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併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違約金為懲罰之性質,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之說明,自得請求遲延利息。

查,本件約定給付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9日(支付命令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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